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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產業新聞 > 政策法規
產業新聞
 
 
[ 2007-12-01 ]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緣廢鉛蓄電池係巴塞爾公約有害廢棄物管制項目之一,為利各地方環保機關確實執行有關廢鉛蓄電池處理業之稽查取締作業,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為落實有效加強管理有害廢棄物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故明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應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之規定設置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施,並強調廢鉛蓄電池處理業除應符合「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外,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其子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為落實有效加強管理有害廢棄物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故明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之熔煉設備應設置煙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其監測項目為:不透光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及排放流率;其設施之安裝、規格、測試及監測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為使本標準修正草案第四條修正前已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之業者,依法有改善之緩衝期限,爰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明定第七條過渡條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廢鉛蓄電池拆解及破碎設備,並應先拆解或破碎分類處理廢鉛蓄電池。
二、應具備廢水處理設備,並應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規定設置地下水水質監測井,其廢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中,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其子法等相關規定。
三、應具備鉛熔煉設備,並以熔煉方式處理含鉛再生料或生產鉛錠等相關製品,且應具備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其熔煉設備應設置煙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項目為:不透光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及排放流率,其設施之安裝、規格、測試及監測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四、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五、處理作業區地面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六、處理作業區應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蝕之不透水地面。地面並應具有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洩漏之廢酸液及雨水。
七、處理作業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八、處理作業區應設置緊急沖淋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九、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區,應與其他室內作業場所隔離或採密閉形式作業,且應設置有效的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收集處理裝置,並應具備有效的污染防制設施。
十、以熔煉爐處理廢鉛蓄電池後產生含有毒重金屬之衍生廢棄物,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條 廢鉛蓄電池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廢鉛蓄電池拆解及破碎設備,並應先拆解或破碎分類處理廢鉛蓄電池。
二、應具備廢水處理設備,其廢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中,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三、應具備鉛熔煉設備,並以熔煉方式處理含鉛再生料或生產鉛錠等相關製品,且應具備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
四、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五、處理作業區地面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六、處理作業區應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蝕之不透水地面。地面並應具有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洩漏之廢酸液及雨水。
七、處理作業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八、處理作業區應設置緊急沖淋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九、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區,應與其他室內作業場所隔離或採密閉形式作業,且應設置有效的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收集處理裝置,並應具備有效的污染防制設施。
十、以熔煉爐處理廢鉛蓄電池後產生含有毒重金屬之衍生廢棄物,應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為落實有效加強管理有害廢棄物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爰明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應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設置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施,並強調廢鉛蓄電池處理業除應符合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外,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其子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故修正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為落實有效加強管理有害廢棄物廢鉛蓄電池之處理作業,爰明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之鉛熔煉設備應設置煙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其監測項目為:不透光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及排放流率,且其設施之安裝、規格、測試及監測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故修正本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本標準第四條修正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回收、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第七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本標準修正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回收、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一、緣前揭第四條第二、三款既業明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應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設置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施,及應設置煙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其監測項目為:不透光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及排放流率,其設施之安裝、規格、測試及監測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凡此修正規定皆已有異於原標準僅規定應設置煙道自動監測設施、地下井及監測井,或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定期檢測及申報,合先敘明
二、為使本標準第四條修正前已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之業者,依法有改善之緩衝期限,爰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明定本條過渡條款之規定。
 
訊息出處 :環保署資源回收基管會資源回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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