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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新聞
 
 
[ 2007-12-01 ]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為規範應回收廢潤滑油相關回收處理作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布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嗣為因應廢潤滑油處理業製程調整,故針對國內處理方式予以修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為加強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之管理,並依廢潤滑油處理業各類再利用模式或產品之不同,規範其相關管理方式,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增列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定義。另參考石油管理法、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增加再生能源生產業及石油煉製業定義,俾明確適用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加強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明定廢潤滑油貯存及清運車輛之污染防制管理規範,以預防廠區及清運過程造成環境污染。(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規範廢潤滑油經處理後所產生之石油系列油品作為燃料者,應依石油管理法、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取得經營許可資格。另規範廢潤滑油經處理後作為潤滑油品者,除需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外,其潤滑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並限供工廠使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回收之廢潤滑油水分雜質含量,不得超過本署公告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之最低補貼水分雜質含量。另為確實掌握回收處理業運作情形,訂定回收處理業於申請補貼資格所應提送之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六條)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潤滑油: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潤滑油。
二、回收:指廢潤滑油之收集、分類行為。
三、貯存:指廢潤滑油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於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潤滑油之收集、運輸行為。
五、處理:指廢潤滑油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六、再生能源生產業:指從事廢潤滑油回收產生石油等製造再生能源業者。
七、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廢潤滑油,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廢潤滑油
一、第二款至第七款新增。
二、為使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名詞定義趨於一致,故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增列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定義,爰增訂第二款至第五款。
三、參考石油管理法、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增加第六款及第七款再生能源生產業及石油煉製業定義。
第三條    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中,不得摻入有害物質、重金屬、溶劑及其他非廢潤滑油之油品,且不得有廢潤滑油處理之行為。
第三條    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不得摻入有害物質、重金屬、溶劑及其他非廢潤滑油之油品。
為使條文內容明確化,爰將原條文之部分內容酌作修正,規範回收業不得從事處理之行為。
第四條    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並應以貯存桶或貯存槽分區貯存,及標示其種類及名稱,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
五、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者,分區貯存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貯存桶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廢潤滑油以貯存槽貯存者,貯存槽應具備液位高度顯示設備;其貯存槽及管線設備,應具備防腐蝕措施及功能。
七、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者,應貯存於室內,貯存環境應保持通風。
八、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九、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
十、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一、運送廢潤滑油之車輛機具應具備防止洩漏及收集滲漏廢潤滑油之設施與功能。
十二、運送廢潤滑油容器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貯存容器發生翻覆或掉落等情事。
十三、運送廢潤滑油之車輛機具應備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文件及緊急應變處理設備或材料。
十四、運送廢潤滑油之車輛機具其標誌應固定於車上,且應標示其回收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回收清除物品。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條    廢潤滑油之回收、貯存、清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
三、應貯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專區,並應以貯存桶或貯存槽分區貯存,及標示其種類及名稱,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
五、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者,分區貯存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貯存桶發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廢潤滑油以貯存槽貯存者,貯存槽應具備液位高度顯示設備;其貯存槽及管線設備,應具備防腐蝕措施及功能。
七、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並採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設施。貯存於室內,貯存環境應保持通風。
八、貯存專區周圍六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
九、貯存專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
十、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緊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避免廢潤滑油以貯存桶貯存並採露天貯存,因雨造成環境污染,爰修正第七款。
二、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新增。
三、為避免廢潤滑油於運送過程,造成潤滑油洩漏之污染環境情事發生,爰增訂第十一款清運車輛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四、為規範桶裝廢潤滑油於運送過程,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爰增訂第十二款。
五、為規範廢潤滑油於運送過程中,清運車輛應備妥處理廢潤滑油洩漏之緊急應變處理設備或材料,增訂第十三款。
六、為規範廢潤滑油運送車輛機具,應有完整之標誌,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六條之規定,增訂第十四款。
七、原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五款。
第五條    廢潤滑油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潤滑油處理業者若屬石油煉製業,則應符合石油管理法之規範。
二、廢潤滑油經處理後所產生之石油系列油品作為燃料者,應符合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之規範。
三、廢潤滑油經處理後作為潤滑油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潤滑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每批次生產油品應有檢驗紀錄,並每月定期檢送油品至經中華民國國家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化驗符合規定。檢驗紀錄及實驗室化驗報告應保留三年備查。
三)銷售對象限供工廠使用,且於銷售油品時,應檢具銷售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使用意願。
四、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五、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六、處理作業區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七、廠(場)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八、處理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九、具有污染防制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五條    廢潤滑油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潤滑油應以煉製油品或能源利用之方式處理;其以廢潤滑油作為再生能源生產之業者,應取得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之核准。
二、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三、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四、處理作業區需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
五、廠(場)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六、處理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新增,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以明確規範其再利用方式。
二、規範廢潤滑油依各類再利用模式或產品之不同,應依石油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取得經營許可資格,並為使上游責任業者繳費之公平性,明定產品作為潤滑油品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及品質規範方式,爰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原第二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八款。
四、第九款新增,參考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範處理廢潤滑油之污染排放標準。
五、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十款。
第六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之廢潤滑油不得超過本署公告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之最低補貼水分雜質含量。
二、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回收業者應提具回收、貯存、清除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
四、處理業者應提具貯存、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管線配置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六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廢潤滑油含水及雜質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廠(場)區使用土地需提具處理廠(場)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其為都市計畫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提具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由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已明確規定欲申請補貼者須先辦理登記,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亦明定,業者需符合設施標準及相關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規定,始能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
二、原回收、處理業之廠(場)區使用土地合法化問題業明文規定於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中,故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
三、修訂回收之廢潤滑油水分雜質含量,不得超過本署公告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之最低補貼水分雜質含量,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四、廢潤滑油目前係採回收、處理二階段補貼,均需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方得申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惟所需之設施不同,故明定回收業、處理業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應備妥之文件,爰増定第三、四款。
五、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
第七條    廢潤滑油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七條    廢潤滑油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前項衍生廢棄物之輸出、過境、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規定完成登記之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登記之回收業或處理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過渡條款已罹於時效,爰予刪除。
第八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
          回收、處理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對已從事回收、處理之業者造成衝擊,爰參考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給予六個月之改善緩衝期限。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   日施行。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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